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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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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榮金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 ○         傅羅瑞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羅信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刑事訴訟,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係相 對人丙○○出賣抗告人榮金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之土地,而觸犯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抗告人榮金公司,抗告人乙○ ○、傅羅瑞蝦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徵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 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榮金公司雖為犯罪被害人,但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相對人丙○○ ,監察人為相對人甲○○,另有二董事莊傅鍚妹、莊鎮民,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調之榮金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是縱丙○○為被告,事實上不能由其代表榮金公司為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亦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或由董事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而代表公司。然抗告人乙○○、傅羅 瑞蝦均非抗告人榮金公司之董事、監事,依法自無代表榮金公司起訴之權利,乃竟均 以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則榮金公司起訴部分,顯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審判長當庭諭知其訴訟代理人於一週內補正 ,逾期既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至抗告人乙○○、傅羅瑞蝦雖主張其為榮金公司少 數股東,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依榮金公司現登記資料之股東名簿,榮 金公司現有股東七人,其中並無抗告人乙○○、傅羅瑞蝦。且抗告人乙○○、傅羅瑞 蝦另案訴請榮金公司及丙○○等塗銷股權登記等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 人乙○○、傅羅瑞蝦訴請確認與榮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亦經判決其敗 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抗告人乙○○、傅羅瑞蝦顯非榮金公司之股東,自 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代表公司起訴之餘地。又榮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不 能行使代理權,但依公司法規定,仍得由監察人或董事互推為代表人,即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抗告人乙○○、傅羅瑞蝦既非榮金公司之股東,即無利害關係可言,自亦不 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綜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乙○○、傅羅瑞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榮金 公司既仍由乙○○、傅羅瑞蝦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而難以補正,即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榮金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乙○○、傅羅瑞蝦之抗告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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