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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3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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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 ○       邱 照 明       邱 曜 南       邱 曜 成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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