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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9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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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王德義公及祭祀公業王義貞公之管 理權不存在,並對相對人丙○○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王喬公,祭祀公業王祖公之管理 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對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自難謂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確認 祭祀公業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為管理人身分上之權利等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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