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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9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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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  甲○○       黃成隆       黃成聲       黃成添       黃成福       黃成淼       黃哲祿       黃阿生       黃成然       黃成發       黃哲金       黃哲桓       黃哲江       乙○○       黃來水       黃春秀       黃茂松       黃茂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等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及命其應返還 與交付之款項,係祭祀公業黃兆慶所有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應以該補償金如何分配決之。查前開補償金,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其中半數按派下 員人數分配,其餘半數按房份分配,惟相對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按派下員人數分配 補償金部分之決議無效,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確認在案,刻 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自應以該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結果 為據。又本件共同被告黃鼎盛(即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陳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辭任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之職務,且任期嗣後亦告屆滿,其管理人之 資格已喪失;而新任管理人黃健郎,復經訴外人黃哲塘以選任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亦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審理中等由。因而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 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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