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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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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相對人主 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債務人卓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政一 租用該債務人所設展售會場A區及C區攤位,租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函及同處八十四年度全 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即承租系爭攤位,其占有係在再抗告人起訴以前,自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既無執行名義,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主張再抗告人不得對 其為遷讓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查台北地院受理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返還土地事件後,承辦法官曾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並未發現相對人有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業經執行法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所提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四 年四月六日,係在再抗告人提起前開返還土地事件之前,能否憑以認定再抗告人提起 該返還土地事件時,相對人尚繼續占有系爭攤位,非無疑問。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遽 依該函認定相對人非前開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尚有疏略。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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