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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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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 乙○○       曾凉彬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固以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計算,而繳納裁判費三千五百零一元,抗告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萬零 八百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九百十五元,抗告人對之並無異議,且遵期繳納, 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及繳費收據可稽,故抗告人本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僅為銀元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即新台幣六萬零八百元,不在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列等情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見本 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八九○號判例)。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請求命抗告人乙○○將坐 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四一-三號土地上○‧○○三六公頃建物、抗告人曾凉彬 將該筆土地上○‧○○○二公頃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相對人起訴時何以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五萬元﹖又第一審法院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五萬元或六萬零八百元有裁判費審核 單及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之裁定可稽,非但兩相歧異,且未說明係依何標準計算﹖究 竟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市價為若干,此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上訴利益 ,至有關聯。原法院未予究明,即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 新台幣三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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