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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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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邱梅英         邱福興         鄧宏敦         鄧玉琴         鄧玉蓮         鄧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春 右抗告人因與黃典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 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 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 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 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所涉者為法院應適用日本民法或我國現行民法,及抗告人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俱與憲法之效力無涉,因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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