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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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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法院判決,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二十日,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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