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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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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 乙 ○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 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係 以原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即抗告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 如前項所示之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七及其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 七八八-○、○一七八九-○、○一七九○-○、○一七九一-○號)予以塗銷」部 分漏未判決為由。惟查於第一審此部分訴訟僅抗告人乙○一人為被告,而非必要共同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勝訴,未據乙○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抗告人甲○ 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自無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猶聲請 原法院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即非有據,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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