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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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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林添順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 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洵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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