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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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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不 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 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茲抗告人對之聲請 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對於此項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 合法。末查原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誤記得為抗告,並不生得抗告之效 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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