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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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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 丁○○       丙○○       徐明良       徐坤良       徐秀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 告人基於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受妨害,起訴請求被告徐興廣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 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相 對人甲○○、乙○○、徐鉦廣、徐漢君、徐秀英、徐秀球、徐秀銘為被告,仍請求徐 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卷三五頁、三六頁、一○七頁正面)。而相 對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訴請徐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合, 且徐興廣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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