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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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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抗字第二七九五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前開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卷十九、二 十頁)。又該確定裁定,係因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該裁 定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卷二 頁),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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