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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9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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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起訴 時之價值,曾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經訊問抗告人,亦稱系爭房屋起 訴時價值為三十萬元。而相對人於本件僅係請求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不包括土地在內 ,自不得併計土地之價額,是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 元十萬元,本件係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對待給付,既非命抗告人應對相對 人為對待給付,故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核與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無涉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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