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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9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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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陳福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有顯然錯誤 ,乃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圖及附表一、二之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法院所 為前揭判決業經本院以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而失其存在,則原裁定已失 所附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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