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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確認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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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 丙 ○ ○       乙 ○ ○       魏 德 明       李 天 明       詹朱阿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 三二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惟其於上訴期間過後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是該判決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裁定誤繕為二十七日)確定,經調閱上開民事 卷屬實。而抗告人却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僅於書狀內記載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再審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受土地,實屬違誤云云,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 審事由,因認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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