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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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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抗告人 李自由 右再抗告人因與龔思栗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 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雖於裁定前已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請求再 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 起,相對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 未起訴同。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一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 予以准許,洵屬正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抗告,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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