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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取回提存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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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其對於該裁定固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所為不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 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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