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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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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廖添財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為限,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有其他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仍 應送交抗告法院裁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抗告時,應有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 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 ,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固無不合,惟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即應送交本院 處理,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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