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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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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寄存於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據。該送達證書除記載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外,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字樣。再抗告人空言辯稱:送達人未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伊門首,伊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派出所領取駁回其再抗告裁定 ,方由理由之記載,知有補費裁定之存在,即向法院繳納,但收發人員拒絕受領等語 ,尚無可採。茲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已過,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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