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24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 詹 每        陳秀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卿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 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 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 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 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 性質上尚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即准其先行應買 ,再限期命補正。本件相對人陳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代理人賴忠 杰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獲得最高標,雖未提出委任書,惟拍賣公告並未告知投標人 應將委任書附入投標書內,且法律上亦無未附委任書投標無效之明文,自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詎該執行法 院竟當場宣告伊之投標為廢標,改由次高標之再抗告人得標,自屬不當云云,因而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臺中地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之 方式因須當眾開示並朗讀各投標書件,並當場決定何者得標,有立即性之性質。相對 人參與投標,但未到場,雖賴忠杰陳稱伊係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書,陳稱委任書放 置辦公室,未能當場提出等語,因認其投標不合法,宣告為廢標,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異議,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所持見解尚非允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