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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4

返還信託物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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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 黃燦明 右抗告人因與黃滄海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法官審理時,一再以相對人為其父親,不應不孝教訓伊,且 警告伊如敗訴須繳納鉅額裁判費,復忽視伊訊問證人之聲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聲請法官迴避。但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係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難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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