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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交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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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應以銀元計算。又對於不得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高雄市○○區 ○○街五五-二號房屋(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併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文翰遷讓 交還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六號之五房屋(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林榮利遷 讓交還高雄市○○街一三五號房屋(面積六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苗華博遷讓交還高 雄市○○街二二一巷九號房屋(面積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相對人陳報上開四棟房 屋之價額為銀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在案(見一審卷一至七 頁、九至十一頁、三一頁)。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核 定其訴訟標的(即高雄市○○區○○街五五-二號房屋)之價額為銀元八萬九千二百 六十七元(見二審卷七至八頁),抗告人亦以此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有關 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銀元十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既未逾銀元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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