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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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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 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 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 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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