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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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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律師即劉琳貴破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壢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以同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該事件業已終結, 經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任劉琳貴破產管理人王宗光律師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並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聲請桃園地院發回擔保金,經該院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查前任劉琳貴破產 管理人王宗光律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腦中風入院開刀,肢體癱瘓併發癲症及 高血壓,致喪失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無法自行進食、穿衣、洗澡、移動,至少需兩 名成人方能搬動,且常大小便失禁,此有新光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之診斷書兩紙在卷足憑。其於接獲再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時,並無法行使 權利。而現任劉琳貴破產財產管理人甲○○律師則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經法院選 任為該破產管理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破字第二號裁定可稽,亦無法即時 行使其權利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私相授受,無當事人能 力,其在原法院之抗告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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