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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分割共有物等(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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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 乙○○       丙○○       林明鴻       林明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含塗銷地上權登記(此部分於本院前次判決時確定)及分割共有房屋暨遷 出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而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使其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故扣除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所餘分割共有房屋及遷 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且地上權係設定於土地上, 與土地上房屋價值無關。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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