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05

返還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 ,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云云,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泛言有再審理由,且係最 近始知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