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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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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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