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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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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劉振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裁定之相對 人僅劉振渝一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並非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將之 併列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 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聲請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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