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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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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小琴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述二十日之期間為法定期 間,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依最新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表」所載,本件抗告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將上訴 狀送至原裁定法院,於扣除在途期間後,其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始告屆滿。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自無不合。原法院疏未扣除 抗告人之在途期間,遽於同年十月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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