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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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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由,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聲請狀內僅泛 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敍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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