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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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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紅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 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 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四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 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 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 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埃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西埃公司)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共同以 言詞向該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書記官記載於該準備程序筆錄後,相對人西埃 公司既曾於未滿四個月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準備書狀㈩」於原法院,由該 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就相對人之提出該「準 備書狀」以觀,是否不能「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有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 乃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認兩造間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 ,已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即屬 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福 安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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