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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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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收受該命其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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