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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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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朝英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抵押物承租人甲○○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抵押物承租人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 略以:坐落臺南市○○段三三九之四七、三二七之十二、三○九九之一六九號土地, 及其上二○四五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九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債務人王朝英出租與伊,伊即對該建物有所裝設增建,即地下室、房間、陽台 、浴廁、大理石地板、天花板、地板、鐵門等面積達三九‧四四坪,建築師鑑定價格 並未將伊裝設、增建部份列入鑑價,自未在拍賣之列,不得點交予拍定人云云,因認 執行法院欲將其增建、增設部份一併點交,於法不合而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相對 人主張之增建部份,即地下室、陽台、房間、浴廁等,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非經原 建物一樓,無法與外界交通;且其大部份係利用建物內部空間及挑高部份予以隔間利 用,並未變更原建物之外觀及樓高;其用途,或為房間、或為陽台、浴廁、或為地下 室,顯為增進主建物使用價值而增建,並無使用之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自在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內。至一樓搭建鐵門、地板改裝為大理石材質,天花板、地板 為增設,因附合於主建物,自成為主建物之成分,而無單獨所有權。又相對人之租賃 權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其影響抵押權人之滿足受償而予以除去,主建物之增建 、增設部份既均為附屬建物而無單獨所有權,自為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效力之所及。 則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包括增建、增設部份點交予拍定人,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 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按債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出租予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時,不論其租賃契約成立在抵 押物查封之前後,對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執行法院固得除去其租賃關係。惟第三 人對不動產之占有狀態仍屬存在,如其占有不動產係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系爭不 動產為債務人王朝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本金九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與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其出租與相對人,租期二十年,租金 一次付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占有系爭不動產既係在執行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得解除其占有,滋生 疑義,乃裁定將台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惟查「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 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買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 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即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租賃權似經台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其 影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而予以除去(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執行卷 一○四頁),拍定人自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以相對人之 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在執行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查封之前,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得解除其占有,滋生疑義為由,廢棄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相 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屬未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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