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國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曾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委任陳瓊讚律師、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爾後陳 瓊讚律師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解除委任,受命法官並批示該解除委任狀繕 本應送達對造即抗告人,惟卷內查無送達抗告人之紀錄,依上開說明,其解除委任尚 不生效力。陳瓊讚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判決之當事人欄仍應列 其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欄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瓊讚律師、 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之記載,更正為「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