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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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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 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 審理由在後,因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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