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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7

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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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即 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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