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自訴人即原告李麗 華(另行裁定)對於相對人乙○○、丙○○、李鴻模、袁秀芳、李鴻業、李麗豐、李 麗珠、李邱蘭(以下簡稱乙○○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業經該法 院刑事庭將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乙○○等,有送達證書可稽。嗣該法院刑事庭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旋原告李麗華所提準備書狀始併列抗告人為原告,為 當事人之追加,茲相對人李鴻模已表示不同意,且其追加復有妨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自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