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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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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於抗告 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最末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 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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