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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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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訴外人周惠仁以台北縣汐止鎮○○街九巷十五號三樓 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後,復出租於再抗告人,因該租賃已影響伊抵押權之實行,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惟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仍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乃 對之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文,雖係就民法第八百六十六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所為之解釋,惟其於解釋理由書中 詳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 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 ,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 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 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 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依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及為貫徹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精 神及誠信原則,本件情形亦應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是 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云云。爰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本件得排除租賃權之存在,係為不影響在先設定之抵 押權所必要之行為,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無涉。再抗告論旨以:租賃物之所有權移 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不能排除租賃權之存在,抵押權僅為擔保物權,何 以得排除租賃權之存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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