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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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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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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以: ㈠伊另持有與系爭二紙支票連號,同經被上訴人背書而未被塗銷之兩張支票,原判決 竟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已遭塗銷,顯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以 比對系爭支票之背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背書非伊故意 塗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票據法第十七條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審遂以伊未 就該背書係何人塗銷盡舉證責任為其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均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其就 其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背書,或其背書被塗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 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據之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自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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