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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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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李 文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黑 有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 了 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房屋價值新臺 幣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 法尚有未合;又上訴人合資建造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應合一確定,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甲○○、李文吉為原告,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而駁回,亦有未合; 且原審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據他案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不僅 有違證據法則,更且理由不備,兼且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 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業經最高法院於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明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果如上訴人主張,超過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第一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亦屬個案之錯誤,要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何況卷內查無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記載,原審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其他上訴理由,縱令屬實,要屬 原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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