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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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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伊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已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就本件高達八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㈢、 被上訴人僅係小販財力非大,焉能出借此鉅款,原第二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收入情形及 經濟情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果被上訴人陸續出借鉅款,衡情應出具借 據等文件,焉可能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要求書立約定書,且伊已舉證清償被上訴人 三十七張支票款,原判決認本票債權存在,有違經驗法則及錯置舉證責任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會算共 積欠八百九十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書,該借款為真正,並以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之上述 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且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 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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