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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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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襄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支票係伊簽付訴外人謝啟宗購買土 地之價款,伊與謝某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解除而不存在,謝啟宗應將該支票交還 ,惟謝啟宗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對價而取得該支票,由謝某利用被上 訴人名義而提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未說 明不予斟酌之理由,而為伊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支票謝啟宗 係於到期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始交與被上訴人,此由代書高嘉良在買賣 契約所附支票影本上填載之協議及台北內湖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可證。該支票在 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已交高嘉良保管,謝啟宗須於同年四月一日始能取回,且被上訴 人提出滙款存根與謝啟宗所述之借款日期金額均有不符。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 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由謝啟宗背書而交付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受讓該支票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 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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