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 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 依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認定兩造分得土地差價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顯屬不合。事實上兩造建物各如持分,伊屋前逾持分面 積十三餘平方公尺之空地劃歸伊取得,該部分三、四十年前早成為公眾道路,上開鑑 價單位未慮及此而為鑑價,結果自影響伊權益,原審引用不當之鑑價而為補償分割之 判決,亦違法則云云為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