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既認 伊二人間債權乃通謀虛偽之假債權,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伊等有何通謀虛偽行為舉證 證明,原判決竟謂應先由伊等證明其有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有悖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伊曾提出存款簿及本票證明其二人之債權存在,顯就 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對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事件,仍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不宜以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推定伊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以上訴人在調查程序及相關案件中之陳述屢有矛盾, 並參酌相關之證據及刑事法院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並無向上訴人甲○○借款之 事實,二人間之系爭債權乃屬通謀虛設,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虛偽之債權。因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