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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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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黃勝和         李元錦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乃 全盤採用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而未自行判斷,說明其取捨理由,於法尚有未洽;且 就令簽名非真,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何況,縱令印章係他人蓋用,上訴人亦有充分理由相信訴外人鄭秀美有代理被上訴人 之權限,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等主張 恝置不論,於法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縱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亦屬個 案之錯誤,要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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