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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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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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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原審認為伊是否免除被上訴人所有債務,非本件審酌範圍,而專就兩造不提示系爭 支票之約定為論斷,並單論不提示支票承諾之有無,卻不論及有無債務之免除,已有 違經驗法則。且對伊於原審就所謂「免除債務」或「不提示系爭支票」所為之主張, 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三中所列四項證據 用以證明「不提示系爭支票」部分,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復有證據上理由互相矛 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為提前自被上訴人處獲得新台幣九 十萬元之清償,已向被上訴人承諾不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援引該直接 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與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尚屬無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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