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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24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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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該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此項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原判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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