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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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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係票據抗辯之規定,相對人甲○○僅能於伊行使票據權利之訴 訟中為抗辯,或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中京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楊立台參與優醇企業有限公司與醇金 馬洋菸酒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之訂立,系爭本票係優醇企業有限公司為擔保進貨而交 付與中京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票,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各節,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 係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已據相對人於起訴狀內陳明。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既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本件訴訟,以資除去,即無不合。原第二審判決准相對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於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 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既不 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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